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96號
KSDM,114,聲,149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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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6日
)前,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以下
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
號2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有異,且犯罪情節、方式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分別於
111年9月、113年10月,相隔已逾2年之久,兼衡受刑人各次
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經本院發函檢附
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113年11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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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