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0號
KSDM,114,聲,1410,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曼玲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曼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13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仿
,且行為態樣分別為徒手竊取寺廟樂捐箱內現金,以及徒手
竊取寺廟參拜香客置於椅子上之錢包,行為態樣相似,惟犯
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27日以及113年4月9日,時間非屬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中度偏高度,應為中度偏高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並
參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
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8月21日
公示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4年度原簡字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4年度原簡字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4年6月4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96號(執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