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3號
KSDM,114,聲,138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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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馥全因詐欺取財等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馥全因詐欺取財等罪,共陸罪,經本院、臺南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訊問時,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教育、家庭、
  經濟、健康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各罪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素行(詳前科表)
  。暨酌以受刑人曾因詐欺等多案入獄執行或易科罰金,然旋
  於110年10月27日出獄後又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參酌附表所
   示各罪之法定刑度,各罪已判處較低度之徒刑等情,因此

  次定刑時不宜再大幅減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有期徒刑 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三二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1月26日 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5日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1666號 臺南地檢113年偵字142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106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4162號等 、113年偵字155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簡字第2348號 113年金訴字1169號 113年上訴字第5345號 114年簡字 1289號、114年簡字1290號(合併審理及判決)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6日 113年08月 22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簡字第2348號 113年金訴字1169號 114年台上字1241號 114年簡字1289號、114年簡字 1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7日 備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開三罪 ,經合併定執行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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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