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水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水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最長間隔約6個月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114年2月5日 同左 114年3月7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114年2月19日 同左 114年4月3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912號 114年2月19日 同左 114年4月3日 5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114年4月24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