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椀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椀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2之前,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
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未遂)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
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會重新做
人、尚須扶養家中身障母親並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900號 114年2月24日 同左 114年4月30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 114年3月11日 同左 114年4月1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6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