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羅坤竹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7日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
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坤竹(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駁回,復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本院因而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裁定,由抗告人於114年9
月3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
間即為10日,是應自該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
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14年9月14日(星期日),因該
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4年9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抗
告人遲至114年9月16日始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足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