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3號
KSDM,114,聲,1143,2025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
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非高,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 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1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71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17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4375號) 114年2月21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