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591號
KSDM,114,簡附民,59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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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鮑聯忠 (詳卷)
被 告 甘振龍 (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鮑聯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甘振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14年度簡附
民字第462號)。原告嗣又於114年8月4日,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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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