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即梁耀銘
之繼承人) 梁耀源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之胞弟梁耀銘因此匯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警通知
領回10萬3644元,梁耀銘仍受有18萬6456元之損害,因梁耀
銘已於113年9月28日身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246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指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不同,提供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其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是上開併辦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梁
耀銘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
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