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
度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2
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佳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91-9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汎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於
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鐘○○有同居關係,應對被害人
施以相當程度之關照,縱使被害人不睡午覺、作業沒做好,
本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並給予適當之管教,詎
被告不思此道,竟率然傷害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有害
被害人之心智正常成長,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
月。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簡字卷第47頁,院卷第11
-15、3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
致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
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上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對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4-95頁),本院是
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