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94號
KSDM,114,簡上,29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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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李承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承澤(下稱
被告)關於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就被告關於侵占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就被告關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部分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至原判決認定
被告關於侵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 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及追徵)部分則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上訴 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關於強制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澤與A03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亦 與A05互有嫌隙,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 邀阮崇義(所犯傷害等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02號判決確定)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3 與其配偶A04、其女A06及A05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之共同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李承澤阮崇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手銬、手電筒、鐵棍及辣椒水進 入本案租屋處内毆打A04(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檢察官已 明示此部分與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僅就量刑上訴)。 李承澤見A04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A05所有如附表 編號3之手機1支均放置上址客廳桌上,竟為阻止A04等人報 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強行取走上開2支手機,而 以此方式妨害A04、A05行使使用上開2支手機之權利。 ㈡案經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A04等人打 電話報警,取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 A04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A05行 使使用手機之權利,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告訴 人A03的,不是告訴人A05的,我沒有拿告訴人A05的手機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A04等人打電話報警,取 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A04行使使用手機之 權利,且被告亦有取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A03、A05、A04於警詢證述明確, 又警方接獲報案並逮捕被告時,確有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稱:家中的房門遭被告破壞了 ,此外我與A04的手機被被告他們其中一人拿走等語(警卷第 37頁),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A05、A04的手機拿走 ,叫我跟我朋友邱○○上車,把我們帶走。後來被告他們叫邱



○○開車,阮崇義坐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坐後座,被告威脅要 我解開我的手機密碼鎖,說如果我不解開,就要把我孫女陳 ○○丟到後車廂去,我因為他這樣說就解開手機密碼,他就把 我手機拿走,沒有還我等語(警卷第25、28頁)。自上開證人 證述可知,證人A03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係在車上始遭被告拿走,並未證稱其有另1支手機亦 遭被告取走,而證人A05又證稱在本案租屋處遭被告取走手 機,可見被告在本案租屋處所拿走之2支手機,確分屬告訴 人A04與A05;又本案扣案之4支手機中,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手機分屬證人A03、告訴人A04、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綜合上情可推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應就是告訴 人A05遭被告取走之手機無誤。
 ㈢又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取走手機是因為他不想要我 聯絡到我老婆A03,也不想讓我報警等語(警卷第33頁),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拿手機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A04販毒 的證據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的過程之後才突然起意要拿手 機的,我想說不要讓他們報警,且裡面有A04販毒的證據, 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等語(簡上卷第256-257頁),與證人所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取走告訴人A04與A05之手機係基於為避 免渠等打電話報警之強制犯意,尚難認被告對渠等之手機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被告以強暴方法取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A04與 A05之手機,妨害渠等行使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具強制行 為及犯意,已構成強制罪無訛,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係證人A03所有,與證人所述不符,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 為妨害告訴人A04、A05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然考量 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強制罪 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 108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日縮刑期滿



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罪,因與前案所犯之毒品之罪 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侵占罪,原審論 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侵 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與證人A03、告訴人A04等人存有不快 ,為避免告訴人A04等人報警而另行起意擅自取走如附表編 號2、3所示A04、A05所有之手機,妨害告訴人A04、A05行使 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坦承對告訴人A04所犯之強制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於量刑部分一併審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強制罪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參、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
  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科刑部分,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與被害 人A03等人存有不快,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共同對告訴人A04為 傷害、對被害人A03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使告訴人A04 、被害人A03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A04、被害人 A03之諒宥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加重,於量刑部分一併審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斟 酌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之量刑,顯已就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 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 ,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處,即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失。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A03 品牌藍色iPhone 2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A04 品牌:黑色iPhone 3 手機1支 所有人:A05 鐵灰色、無SIM卡 品牌:SAMSUNG 4 手機1支 所有人:A07 白色iPhone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9000號【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號
【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簡字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簡上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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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