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陳稱: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2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73頁),足認被告僅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
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
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在上大夜班,還要繳貸
款,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審酌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
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觀諸原審判決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
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雖表示其需繳貸款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判決列入考量,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與本案所
涉相同罪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
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0時3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被告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金融帳戶之時間即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已相距一個月,
且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
在113年8月19日之前因投資虛擬貨幣理財,而把我的郵局帳
戶寄出去,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錢,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要難認被告分別於併辦意旨書所
指之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及本案113年9月20日
前某時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是上開併辦意旨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更正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附表編 號二匯款匯款金額欄其中「4萬9995元」更正「4萬9985元」 ;證據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依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
被 告 陳信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統 一超商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其妻黃依婷(涉 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私貸 線上曾 慶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丁大、黃羽庭、陳沅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私貸 線上曾慶 華」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 ,為了結婚、太太生產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丁大、黃羽庭、陳沅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 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蔡丁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蔡丁大臻佯稱欲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之二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然未完成認證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3時19分 4萬999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0日23時39分 2萬5019元 113年9月20日23時49分 2萬6098元 二 黃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暱稱「Ying Xin Lin」於113年9月20日22時41分許,向告訴人黃羽庭臻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需匯款保證金否則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0分 4萬9995元 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1日0時01分 1萬9988元 113年9月21日0時07分 3萬123元 113年9月21日0時09分 2萬9985元 三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沅叡佯稱中獎,須依其指示操作網銀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06分 3萬元 郵局B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莊雅貴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透過投資股票廣告,並加入LINE與莊雅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APP連結,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莊雅貴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許 9萬1089元 2 梁耀銘 (由胞弟梁耀源告發)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透過投資股票廣告,並加入LINE與梁耀銘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耀銘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