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9號
KSDM,114,簡上,2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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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9號民國
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志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9
、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部分,除證據
增列「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麥恒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羅志偉於接受警詢時態度輕浮,嗣於法院調解時拒不
到場,且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實屬過輕,認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所竊
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7至58
頁),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拒不到場調解、不願賠償等量刑
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
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
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
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
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
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更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
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
、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綜合
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至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一、羅志偉應給付麥恒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由羅志偉逕行匯入麥恒齊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羅志偉應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麥恒齊11,000元(最後一期為1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麥恆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9號  被   告 羅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巿鳳山區海洋一路19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膝蓋撞擊麥恆齊擺放在店內之機台,致 機台內之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掉 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麥恆 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已發還予麥恆齊 )。
二、案經麥恆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麥恆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押物照片。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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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