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114年
度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子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羅子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撤銷告訴
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詠聖達
成和解,亦已向被害人道歉暨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請求給予
上訴之機會等語。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責,有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可考(院卷第49、51頁),則本
案量刑所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
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以原審未能衡酌上情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取得報害人之宥恕,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