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為A3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A01因對A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
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3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A3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4日前遷出A3之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且將住居所全部鑰匙交付A3,
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A01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113年9月8日15時44分
許,仍未遷出上址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
71、89頁),核與告訴人A3(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8.9)內附現場照
片2張、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
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8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5號令(偵卷第13至14頁)、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17至21頁)、 家庭暴力案件被告
經解除拘束通知單(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
提出之113年9月8日被告未遷出住所照片3張(偵卷第55至59
頁)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和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前揭自白有利
於被告之犯罪利益等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
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
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為侄子,本應
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
護令,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為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又
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後,業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
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見簡字卷第19至23頁)可參,暨其
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