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嘉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嘉蕓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簡嘉蕓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成年成員「林建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張簡嘉蕓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張簡嘉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建鴻」。嗣由本案詐欺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林宜嫻、陳佳鈺、王俊傑、吳依純、鄭瑋誠、林淑杏、蔡菁玉及林湘玲(下合稱林宜嫻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張簡嘉蕓再依「林建鴻」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林建鴻」,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簡嘉蕓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貸 款,「林建鴻」說要美化帳戶,把我包裝成蝦皮的買家,可 以提供給銀行看,這樣比較好貸款。「林建鴻」說他們叫「 興燁資產」,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間公司,公司在台北 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林建鴻」,而林宜 嫻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 案3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建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林建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宜嫻等人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6頁 、第111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9至170頁、第189至1 91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林宜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陳佳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 第93至90頁)、王俊傑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3至1 05頁)、吳依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 第121至138頁)、鄭瑋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3至164頁)、林淑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一卷第175至184頁)、蔡菁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199至206頁)、林湘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1至233頁)、被告與「林建鴻 」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37至50頁) 、本案3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至3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諸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 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致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 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據被告供稱:我之前有辦過汽車貸 款還有銀行信貸,之前申辦貸款時沒有遇過貸款公司幫我作 帳美化金流,我也有問過其他貸款代辦公司並沒有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林建鴻」是我在google搜尋到辦貸款的業者, 對方要我提供存摺,說要把我塑造成蝦皮賣家作金流,增加 貸款條件跟額度。對方說的美化帳戶就是要讓帳戶有錢進出 ,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對方只說會計會幫我作帳等 語(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簡上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
,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林建鴻」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 過程亦清楚迥於其先前所經歷之申貸經驗,對於匯入本案3 帳戶款項之性質,亦毫無所悉,卻仍率爾將其本案3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 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林建 鴻」所述「美化帳戶」即是創造帳戶內有款項進出的假象, 對方要將我塑造成蝦皮賣家等情(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 顯然被告明知「林建鴻」將以本案3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 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 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 意貸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林建鴻」係協助借款人向 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 料予「林建鴻」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心存 不法意圖,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 工具。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向「 林建鴻」表示「你們不會是詐騙集團吧」、「不然為什麼審 核的基本資料要打我開戶的銀行有哪些、有沒有網銀之類的 、好怪喔」、「第一次遇到會幫忙包裝的代辦公司」、「但 你們都不怕客人拿了錢就跑了嗎」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 第30頁)。已見被告對於「林建鴻」所述「美化帳戶」之貸 款流程實已心存疑慮,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想說 匯入帳戶的錢不是我的,我才會被利用,但我不知道匯入我 帳戶的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足徵被告為 求順利貸得款項,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犯罪者利用本 案3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使不詳 之人得以自由使用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被不 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 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重大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 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 ,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建鴻」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佐。惟被告於上揭對話紀錄中已數次表示對於「林建鴻」 所述「美化帳戶」一事之疑慮,並知悉「林建鴻」所述貸款 經過之異常,均俱本院說明如前,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 動機而為交付並依指示提款,即得以阻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既供稱其僅有與「林建鴻」指定收取款項之人 接觸,而未曾實際接觸本案代辦公司之其餘人員等語(見簡
上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予「林建鴻」匯 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當下,未曾與「林建鴻」或「興燁 資產」之任何成員見面,對於「林建鴻」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3帳戶資料用途之合法性,率 爾提供本案3帳戶予「林建鴻」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顯 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分工參與本案,顯係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 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 全責。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將本案3 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被告復依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節,業已敘明有關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核屬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雖未敘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簡上卷第51頁、第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簡上卷第51頁、第96頁),爰依法 變更法條。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林建鴻」,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 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6、7、8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 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認定被告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 就被告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 他人行騙財物,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告 訴人王俊傑、林湘玲、陳佳鈺及鄭瑋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金簡 卷第75至92頁),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之程度,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1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簡上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將匯入 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均於113年8月24日所為,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被害 人人數達8位,人數非少,且所提領之金額達新臺幣43萬元 ,金額非少,而被告目前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上位彌補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3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帳戶後,即由被 告提領一空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 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林宜嫻(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3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曹雪莉」向林宜嫻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宜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3時7分許 4萬9,358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⑶113年8月24日13時13分許 ⑷113年8月24日13時14分許 ⑸113年8月24日13時16分許 ⑹113年8月24日13時17分許 ⑺113年8月24日13時23分許 ⑻113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 ⑼113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2,400元 ⑻2萬元 ⑼1萬1,000元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佳鈺(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o Chen」向陳佳鈺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佳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3時2分許 3萬3,04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俊傑(提告) 詐欺成員以不詳方式向王俊傑施詐,致詐欺成員將王俊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臺灣pay,嗣由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2萬1,103元 本案國泰帳戶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依純(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ya Lin」向吳依純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依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 ⑶113年8月24日14時16分許 ⑷113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 ⑸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⑹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 ⑺113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⑺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許 ⑶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許 ⑷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 ⑸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 ⑹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許 ⑺113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 ⑻113年8月24日14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瑋誠(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ina Ali」向鄭瑋誠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瑋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 4萬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淑杏(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欣妤」向林淑杏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淑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5時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8月24日14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 ⑶113年8月24日15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1,000元 ⑶7萬9,000元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菁玉(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謝宥薰」向蔡菁玉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菁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16分許 4萬1,042元 本案中信帳戶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湘玲(提告)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unil Kumar」向林湘玲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假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湘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3年8月24日15時2分許 4 萬9,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張簡嘉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