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0號
KSDM,114,簡上,230,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
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相關說明:
  1.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又就審期間,以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本院第1次民國114年8月13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7月2
2日寄至上訴人即被告曾福明(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同市區佳隆街15號住處(院卷第119、121頁)
,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嗣114年8月13日適逢颱風,高雄市停止上班,經本院改於114
年9月17日再行審判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可言
。而該第2次114年9月1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復於同年9月2
日寄存於上開分駐所(院卷第135、137頁),依前揭說明,
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已合法送達被告。
 ㈣被告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未在監或在押,無正當理由,未於第2次114年9月17日審
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201至21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僅陳稱理由後
補云云(院卷第9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補正上訴理由,而原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
違法,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0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9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10號 簡卷 5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3月1 3日2時17分」更正為「113年3月13日2時25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7月17日2時57分」更正為「 113年7月17日2時33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之長棍,雖未扣案,然 既可用以橇開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可認其質地堅硬, 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之長棍,未據扣 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零錢箱,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9號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主洪淑貞出租給他人居住之住宅 外,進入屋內後持棍子將屋內一樓監視器鏡頭轉向並搜尋財 物,此次未取得任何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二、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主洪淑貞出租給他人居住 之住宅外,進入屋內後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長棍橇開並 移除屋內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嗣將零錢箱取走後放在上 開機車上,騎乘機車逃逸。
三、案經洪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住宅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