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愛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
度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徐愛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就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堅稱未毆打告訴人謝月凰,但
原審不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違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
,原審判處刑度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未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僅重申其
始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已論述其認定被告犯行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說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勢;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
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以書
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又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愛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月凰,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 被 告 徐愛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愛美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在謝月凰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前,因腳踏車寄放之事與謝月凰 發生糾紛,詎徐愛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月凰之 左眼,致謝月凰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月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其只有扯掉告訴人 的口罩,要求告訴人說清楚云云,然被告所為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以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告訴人大聲說話像惡人一樣,所以其當時忍不住上前 攻擊告訴人,其用巴掌的方式攻擊對方臉部,但當下只有摸 到告訴人而已等語,足信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