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3號
KSDM,114,簡上,193,2025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7、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78、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4日竊盜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11日竊盜部分(114年度
簡字第37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富仁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犯竊盜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富仁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某商店,見李國榮不注意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國榮所有2條花生粉糖(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嗣經
方祥伊發現並告知李國榮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循線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59-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113年4月4日竊盜花生糖2條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騎車經過時,就看到花
生糖掉落於地板。我就隨手拿走了,我是徒手拿取,一條因
為被車子輾過所以我丟棄了,另外一條我帶回家吃掉了等語
(警卷第6-7頁);於113年5月30日偵訊中供稱:老闆坐在店
門口,我怎麼去竊取?我還跟他爭論。我吃掉是因為還可以
吃,我只有吃1條。另1條被車壓到,所以不能吃,我還有拿
麵包,不承認竊盜等語(偵卷第39頁);於114年1月15日原審
供稱:花生糖是我在店門口撿起來的,我不是竊盜等語,後
改稱:承認竊盜,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或社會勞動等語
(原審卷第36、38頁);於114年7月9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我的車停在隔壁的店門口,方
祥伊說我偷拿,我有跟他爭吵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見被
告自警詢至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止長達超過1年以上期間,
均承認其確實有拿取花生糖之行為,僅辯稱是在地上撿到云
云,被告於114年8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始翻異前
詞改稱:我沒有拿,我手上沒東西,我沒有偷竊等語(簡上
卷第101頁),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㈡又自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開始時,被
告騎乘機車至本案遭竊店家附近停放機車後,徒步跨越馬路
前往對面之人行道,並於該人行道來回走動、或靠在水泥圍
休憩,直至影片時間05:00時,被告徒步跨越馬路前往店
家,影片時間05:26時被告駐足於店家前停留後,於影片時
間05:33時轉身離開店家,過程中被告並無蹲下或彎腰撿拾
掉落地上之物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與店家老闆對話之行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6頁),足證被告辯稱
花生糖是於地上撿拾等語,顯然不實。又證人方祥伊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18時59分在鳳山區中正路221號前
看見一名男子走向中正路212號前,該男子探頭往店内看,
確認老闆沒有注意他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兩條花生糖後騎車
離去等語(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對面大樓
的保全,我們大樓有三支監視器都是從大樓往路上拍的,當
天我有看到被告偷拿花生糖,我是在大樓的監視器裡看到的
,看到之後我馬上追出去,並且抄了被告的車牌跟老闆講,
老闆跟我去鳳岡派出所報案。遭竊商家前面就是一個平台,
被告走過去,很快速就看著老闆沒有注意他的時候,拿了兩
條之後,就直接往左上角摩托車的地方很快速的離去。我當
時是站著,站在我們值班台裡面看著監視器,被告就是有這
個動作,所以我才衝出去把他的車牌抄下來等語,考量證人
方祥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前後
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其證述應屬可信;況被告於原
審亦曾坦承竊盜犯行,業如上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竊取花生糖2條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罪無訛。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以前詞提起上訴,改稱:我沒有偷
花生糖等語。然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之本案罪嫌等節,經核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
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
當之情形,其量刑及諭知沒收均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
雖辯稱沒有偷竊云云,惟被告確有竊取花生糖2條之犯行,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大東聚匯大樓」對面,見告訴人賴文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下稱該安全帽)放在該處河堤台階上而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安全帽並放在機車腳踏墊處,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告
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部分零件損壞、短缺,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業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那裏,是壞
掉的,我以為沒有人要,於是我就想說拿回去再修理修理,
便可以使用,就撿回家使用。如果很重要,會放在路邊嗎?
我覺得這樣像陷阱,把東西放在路邊,誰撿走就去提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起該安全帽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安全帽失竊前完好無裂痕
,是完整的,但遭竊取回後鏡片裂開、帽子及耳機有強力膠
及裂開、帽子内襯及耳機被拆過、貼紙被撕掉等語(警卷第1
1-12頁、偵卷第37-38頁),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均辯稱:該安全帽是壞掉的,我以為沒有人要,於
是我就想說拿回去再修理修理,便可以使用等語(警卷第3-7
頁、原審卷第37頁、簡上卷第59、97頁),而自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卷附該安全帽之照片中,該安全帽帽體雖仍完好,然
內襯確已有毀損之情形(警卷第31、37-39頁),則本案案發
時該安全帽是否仍裡外均完好無缺而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
可能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已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自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
案發時該安全帽並非放置於機車、腳踏車或其他器物上,而
係置放於河堤邊之路燈檯座下之檯階上,上開地點顯非一般
社會通念中所有人可能暫時置放安全帽之處;此外,該安全
帽之置放地點四周相當空曠,無其他機車或腳踏車停放,亦
未見有其他路人在場,或有例如商家等人潮出入之場所,則
依該安全帽之置放地點、置放方式及狀態,縱該置放地點非
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能否遽認被告拿取時全無誤認為無
主棄置物之可能,而確實基於竊盜決意方下手竊走該安全帽
?實堪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以前詞否認犯
行,於原審時雖曾一度坦認竊盜犯行,然其提起上訴後又以
前詞改稱並未竊盜,且綜觀全案卷,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
被告先前竊盜之自白屬實,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起訴意旨所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業如上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㈡又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11日涉犯竊盜罪嫌,經本
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法規意旨,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