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沛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頁、第9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涓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數次無
故缺席調解期日,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告訴人胡寶偉舟車勞
頓奔波之負擔,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填補告
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
拘役50日,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
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調解,經詢問告訴人意
見後,由原審移付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第1次調解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後被告請求再次移付調解,經告訴
人同意後,由原審再度移付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第
2次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人2次均到庭),有
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顯
然無意與告訴人調解,卻仍2次向原審聲請移付調解,不僅
虛耗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增加無謂之時間、金錢、勞
力耗費,被告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
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無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於原審2次調解期日,
分別因其記錯時間及遲到等原因而未到場調解(見簡上卷第
53頁),所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其他量刑因子
整體觀察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