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琳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4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琳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琳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竊盜犯行,並表明希望判輕或是和
解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31至37、51至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思覺失調症發作,但我過治療
狀況好轉很多,目前已經不會再做同樣的事了。我希望判輕
一點,或者與告訴人賴○綺和解,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32、51、5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
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節,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
斷,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簡上
卷第37頁),可認被告知所悔悟。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
各節,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琳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周琳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2行「2時29分」更正為「2時7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 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1號 被 告 周琳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琳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滿豆漿 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平台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0元) ,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適店員賴○綺發覺後即追呼上前, 周琳雲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賴○綺遂伺機自行取回該飯糰 ,周琳雲始未竊取得逞,賴○綺隨即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琳雲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飯糰1個,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先去彩虹公園掃落葉,掃完落葉 後觀世音菩薩要我去豆漿店隨便拿一樣東西,不用付錢就可 以離開,觀世音菩薩說那是我掃落葉的工資云云。惟被告辯 稱內容顯屬無稽之談,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