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簡易判決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
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
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為期3個月,
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已電聯通知之
。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
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
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
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A01仍基
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112
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日均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15日,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
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
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
據。至被告請求易科罰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諭知拘役得易
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故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亦有誤會
。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