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敘及累犯部份,不予援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4
3頁)。
貳、相關說明: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追訴:
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又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
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
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
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
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
,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
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
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
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復施用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固係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
從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
準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
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惟查上開保護管束,係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
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
釋會否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
經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
體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資證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無視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2.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
尚非甚鉅,復考量施用毒品本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宜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
3.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
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空、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暨其相關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83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2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87、93、94頁) 附卷可查。
㈡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各該毒品部 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危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 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⑵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1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84.42%,純質淨重2.63公克。 ⑶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均驗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 ⑷依毒危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外觀為白色結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752公克、驗前淨重17.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6公克。 ⑶依毒危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 2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⑵被告稱係供己用(警卷第5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4 夾鏈袋 1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被告稱係供己用(警卷第5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5 吸食器 1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被告稱係供己用(警卷第5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3238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毒偵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被 告 吳明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1月18日 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 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23時 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購入海洛因3包(毛重 3.30公克、3.22公克、1.28公克,編號1驗餘淨重3.10公克 、編號2、3驗餘合計淨重3.7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 8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9公克)及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 、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490號) ⑷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038)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⑹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明鴻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尿 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係呈陰性反應之事實,有委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038)、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