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毒偵字第394號卷第3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吳坤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坤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54)1份。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54)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