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弘為向潘雅玲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潘雅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瑞福路之租屋處(住址詳卷),以手用力擊打潘雅玲租屋處
之大門,並大聲喊叫,以此種客觀上足以表徵加害身體、自
由、財產等事之方式,恐嚇屋內之潘雅玲,致其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⒉潘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