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畲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畲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未試射之子彈10顆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麥畬凱係業餘射擊選手,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往臺南市
○○區○○○0號「臺南柳營靶場」進行射擊練習後,明知自己未
經許可,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擅自將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計16顆,攜出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循線於114年2月13
日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⒉搜索蒐證影像截圖2張
⒊扣案子彈現場照片1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439
號鑑定書1份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雖有將其中
8顆子彈換裝金屬彈丸,惟因該等子彈自始即具殺傷力,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顯著提升該等子彈之威力,而足使其
單純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產生質變,自無另構成非法製造子
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命其於緩刑期 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 保護管束。
㈢沒收
扣案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計1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