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61號
KSDM,114,簡,446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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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
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未據扣案, 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耗費與因而可達成刑法 上目的之效益,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林澤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至王品銘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 ○路00號之「小飯骨自助餐」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食物陳列架上之肉、菜(總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將上開食物放在便當盒中,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 經店員發覺上前勸阻,林澤清仍離去,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蟬代理王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吳慧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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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