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沛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沛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食用超商內商品後,先後
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全家武聖店大夜班店員
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商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且慮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品 備註 1 112年11月23日 2時3分許 冰淇淋1盒 2 112年11月24日 0時33分許 飯糰1個(起訴書誤載為飯團1個,應予更正) 5時3分許 微波食品1個 3 112年11月25日 0時39分許 袋裝小吃1袋、飲料1罐 4時45分許 袋裝小吃1袋 4 112年11月26日 0時37分許 鮮食3個 2時48分許 霜淇淋 操作冰淇淋機用杯子裝盛冰淇淋後食用 5時37分許 袋裝小吃1袋 5 112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飲料1罐 0時32分許 飲料1罐、袋裝小吃1袋 1時58分許 微波食品2個 2時51分許 咖啡、霜淇淋 操作冰淇淋機用杯子裝盛冰淇淋,再將咖啡倒入杯子內後食用 6 112年11月28日 0時24分許 袋裝小吃1袋 7 112年11月30日 1時32分許 鮮食2個 8 2時33分許 飲料1罐、鮮食1個 9 112年12月1日 0時31分許 飲料1罐、鮮食1個 10 112年12月2日 0時29分許 食品3個 11 112年12月4日 0時21分許 飲料1罐 0時22分許 微波食品1個 0時48分許 微波食品1個 2時32分許 飲料1罐 3時31分許 霜淇淋 操作冰淇淋機用杯子裝盛冰淇淋後食用 12 112年12月5日 1時30分許 微波食品1個 2時29分許 茶磚飲料 自行調配後食用 13 112年12月6日 0時46分許 微波食品1個 14 112年12月7日 23時16分許 冰淇淋1盒 15 112年12月8日 0時32分許 微波食品1個、袋裝小吃1袋 2時8分許 霜淇淋 操作冰淇淋機用杯子裝盛冰淇淋後食用 16 112年12月9日 0時18分許 食品1個 1時29分許 微波食品1個 17 112年12月10日 0時26分許 食品3個、飲料1罐 18 112年12月11日 0時32分許 食品1個、飲料1罐 1時24分許 飲料1罐 19 112年12月12日 0時17分許 食品2個、飲料1罐、三角飯糰1個(起訴書誤載為三角飯團1個,應予更正) 1時30分許 霜淇淋 操作冰淇淋機用杯子裝盛冰淇淋後食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莊沛彰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彰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同年12月20日,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武聖店(下稱全 家武聖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店內商品均為上開超商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9 以下所示時間,擅自將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共 計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商品侵占入己。嗣經全
家武聖店店長黃承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承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承昱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沛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為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被告 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