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41號
KSDM,114,簡,4441,2025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8、36201號),被告均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詩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志龍曾詩元於準備程序時,就其等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
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不詳之原因」更正
為「因不詳之人債務糾紛」、第5行「使周士偉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使周士偉及斯時在檳榔攤工作之蘇
鈺淇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陳志龍曾詩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開
犯行,於彼此之間,及與不詳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為雖令告訴人蘇鈺淇心生畏懼,然實際上並已因本案駕車衝
檳榔攤之行為始告訴人蘇鈺淇受有傷害而觸犯傷害罪,故
對於告訴人蘇鈺淇之恐嚇刑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被
告2人雖因本案而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然
審酌本案發生緣由是出於債務糾紛,因而被告2人出面由被
曾詩元駕車衝撞檳榔攤、由被告陳志龍負責事後接應被告
曾詩元離開,被告2人犯上開數罪之實行行為有重合之情形
,堪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縱
使有債務糾紛,當知以理性、和平方式妥適處理、溝通,否
則,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極易引發其他爭執,卻猶
仍就與己身無關之債務糾紛出面衝動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係由被告曾詩元駕車衝
檳榔攤、被告陳志龍駕駛另台車輛在旁負責事後接應,其
等駕車衝撞手段激烈、危險性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非輕,除另告訴人周士偉蘇鈺淇心生畏懼,實際上更造成
告訴人蘇鈺淇受傷,幸告訴人蘇鈺淇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
案雖經轉介調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見審
易卷第111至113頁】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5301號警卷第13頁;審易卷第9至11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是被告曾詩元駕 駛以衝撞檳榔攤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車輛非被告陳 志龍曾詩元所有,同非車輛所有人范姜群力無正當理由提 供(見0400號警卷第81至86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車輛 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手 機3支,雖均為被告曾詩元所有,但依本案卷證亦尚無從認 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98號  被   告 陳志龍 
        曾詩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曾詩元及數名不詳之人,因不詳之原因,共同基於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時1 8分許,由曾詩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周士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方檳榔攤,使 周士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蘇鈺淇受有右踝挫 傷等傷害,陳志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 方接應,待曾詩元衝撞棄車後,即由陳志龍搭載離去。二、案經蘇鈺淇周士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詩元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淇於警詢之證述 蘇鈺淇檳榔攤時遭車子衝撞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檳榔攤經營者告訴人周士偉、證人即檳榔攤位承租人洪崇欽於警詢之證述 檳榔攤遭衝撞受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蘇鈺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承租現場畫面截圖 ⑶檳榔攤遭撞後現場照片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曾詩元承租。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檳榔攤之過程。 ⑶曾詩元衝撞後,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⑷還有其他共犯負責錄影 6 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曾詩元陳志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曾詩元陳志龍於案發前先至歐遊汽車旅館集合
二、核被告曾詩元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曾詩元陳志龍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涉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公眾、毀損等罪嫌,因依車內行車



紀錄之音檔可知,被告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本案僅係單 一事件,無證據顯示係一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組織,且對 象明確特定,並無恐嚇公眾之情形;又依檳榔攤現場照片僅 可見物品散落、移位,無明顯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告訴人 周士偉經傳喚亦未到庭提出維修單等佐證,尚難認已構成毀 損罪嫌,惟上各個罪名,皆與本案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