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之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14年5月19日犯行 明太子蟹味棒5包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14年5月25日犯行 迷你刮鬍泡1罐、活益比菲多新纖順暢1罐、香濃雙重起司海陸焗飯2盒、美粒果柳橙汁2罐、立頓英式奶茶1罐、明太子蟹味棒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高雄車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明太子蟹味棒」5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5元】;復於114年5月25日19 時32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共433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陳 成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店長陳成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價格 1 迷你刮鬍泡 1罐 79元 2 活益比菲多新纖順暢 1罐 35元 3 香濃雙重起司海陸焗飯 2盒 178元 4 美粒果柳橙汁 2罐 58元 5 立頓英式奶茶 1罐 28元 6 明太子蟹味棒 1個 55元 總計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