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襄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1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1月1日」、「
車禍糾紛」分別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2日」、「行車糾紛
」,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A01」補充為「A01(原名謝
立言,所涉強制、恐嚇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增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阿輝」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行車
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當知事後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
、處理,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言詞,非但無助於
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其恐嚇之手段為委由「阿輝」出面向告訴人父親
言詞恫嚇,恫嚇內容談及要處理告訴人A01等語,事涉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惟被告或共犯並未有其他任何進一步實
害之侵害行為等),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見偵卷第9頁;審易緝卷第33頁)及其未曾因其
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1月1 日,與A01發生車禍糾紛,A03因A01遲 未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對A01心生不滿。詎A03竟基於恐嚇犯 意,於 112年1月7日11時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前往A01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址詳卷 )住處,向A01父親謝育任表示「如果不處理車輛賠償的話, 就要處理A01」等語。謝育任遂將此事告知A01。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A01。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A01先前有車禍糾紛之事實。 2.綽號「阿輝」之男子,曾向伊表示可協助伊和告訴人聯繫。後來「阿輝」又向伊表示有去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處理相關車輛賠償事宜。 3.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綽號「阿輝」之男子,當時是遇到告訴人父親,所以伊才向告訴人表示若綽號「阿輝」之男子講話有冒犯到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人,伊代替「阿輝」道歉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伊先前有車禍糾紛之事實。 2.被告所委託,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伊住處,並向伊父親表示「如果不處理車輛賠償的話,就要處理A01」之事實。 3.伊父親謝育任將此事轉告伊,伊覺得害怕,擔心所謂「處理」可能是要傷害伊的意思,伊也因此擔心家人的安全問題。 4.伊不曉得為何被告知道伊住址。 3 證人謝育任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伊兒子,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車禍糾紛之事實。 2.被告所委託,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伊表示對方損失很嚴重,對方已經有請兄弟在找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被找到,會怎樣就不知道。 3.伊覺得說要「處理」就是很嚴重的事情,因為這個糾紛可以好好講、也有法律途徑,為什麼要找兄弟出來私了,而且都叫兄弟出來處理了,一定沒有好事情。 4 證人蔡欣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伊丈夫。 2.告訴人先前有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3.被告所委託,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父親謝育任表示「如果不處理車輛賠償的話,就要處理A01」之事實。 4.告訴人父親謝育任將此事轉知告訴人,伊也覺得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和伊家人做不好的事情。 5 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坦言曾委託他人與告訴人接洽之事實。 2.告訴人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委託之人,曾揚言要「處理」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坦承授意其所委託之人,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僅表示有和律師接洽、並將與其所委託之人連繫。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衡情,被告若自始至終,僅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車禍糾紛之意,則無需另行安排他人,在告訴人並未事 前同意、亦未曾告知相關聯絡地址之情況下,貿然前往告訴 人住處,欲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其委託他人出面索討賠償金,該受託之人前往索討金
錢時,自當選擇以威嚇、壓迫方式,逼使對方交出賠償金, 而完成被告所交託之任務,蓋因一般謙恭有禮、循規蹈矩之 方式,客觀上顯難達成此一使命。綜上,被告就綽號「阿輝 」之男子所為,主觀上已可預見,竟仍委託綽號「阿輝」之 男子,出面向告訴人索討賠償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 犯意乙節,業已彰彰明甚,自不得僅以「對受託人所為一概 不知」等混淆視聽之說詞,脫免其罪責。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且被告與該綽 號「阿輝」之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