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99號
KSDM,114,簡,43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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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俊揚辯解之理由,除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高雄市鳳坪公園」補充為「高雄市小港區鳳坪
公園」,同欄一第11至1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大麻
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趙俊揚並主
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上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鑑驗毒品照
片2張」刪除,「扣案證物照片3張」更正為「扣案證物照片
1張(見偵卷第41頁)」,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
01495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
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
實,然辯稱: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非慣用者吸食大
麻後,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日乙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大麻代謝物濃度27
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大麻陽性確認檢驗
閾值(即大麻代謝物閾值15,見偵卷第55頁),再由上開函
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5月28日17時35分
許起回溯4.2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係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動、減輕: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
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
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復向
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是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但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憑。扣案之針筒
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趙俊揚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4年5月 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坪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1組,復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 俊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未供述其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9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證物照片3張、現場勘察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420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鑑驗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資 佐證,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支、玻 璃球吸食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空言否認混用大麻毒品云云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趙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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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