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俐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菸彈2顆(毛
重共11.4公克)」更正為「...菸彈2顆(檢驗前總毛重11.7
1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俐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顆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02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未經檢
驗之其餘菸彈1顆,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煙彈1顆均係被告同時
向不詳之人取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20頁),且扣
案之煙彈2顆,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37頁),堪認未經檢驗之菸彈1顆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
毒品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
前開毒品之瓶身,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菸彈2顆 2抽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039公克,檢驗後毛重5.900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1.71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賴俐蓉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蓉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 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因疑似施用毒品為警盤查,又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經附 帶搜索共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2 顆(毛重共1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俐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菸彈2顆,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之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