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店內
」補充為「侵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51至61頁)」
,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東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有其父親及偵查中辯護人在場陪同
,被告之回答或意思均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自承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上方
)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卷附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上方)、影像擷圖(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所示,被告最初進入店內時,因店內並
無照明,被告遂先開燈,嗣將搜尋所得之零錢倒入自備包包
內,再關燈並隨即離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廷證稱:損
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綜上,足
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
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元而竊取之。
㈢被告自承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第22頁
上方)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卷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第22頁上方)、電子
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下方)所示,被告
於民國114年5月7日0時42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挑選3件商品後於同日0時48分許
結帳共計花費193元,被告以現金200元支付找回零錢7元,
且被告係以載具領取電子發票。是被告固有身心障礙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綜
合前述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行竊得手後,旋即前往購物完成消
費等節以觀,均未見其行竊時有何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被告之日常
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行
竊時有何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故
偵查中辯護意旨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亦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自備錢包,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2號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7日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郭記� �魠魚焿」,利用該店深夜打烊且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侵 入店內竊取郭展廷置放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 後裝入自己錢包內,旋即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中庄店購物消費。嗣郭展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100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展廷於警詢指述綦詳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 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