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47號
KSDM,114,簡,4347,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晉傑於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三多三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因細故與其前妻蕭育
發生爭吵,陳耀常聞聲前往勸架,並要求蕭育迪先行離去後
楊晉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耀常
陳耀常受有鼻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晉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