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蓮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蓮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捌仟元、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同日」更正為「
同年月15日」、第13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蓮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權人之商品,侵害相同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
之各次犯行,則可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李育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
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依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 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3號 被 告 王蓮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在李育修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Faya服飾批發零售」,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米白色菱格紋小香包」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490元),藏放在衣服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 開該店。㈡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李育修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DOUBLE女裝批發」,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販售之「黑色菱格紋小香包」1個(價值490元),藏放在衣服 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前址店門口徒手竊取塑膠模特兒手上 之「紅色菱格紋小香包」1個(價值490元),放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而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 ㈢於同日17時49分許,返回前址「DOUBLE女裝批發」,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藍色菱格紋小香包」1個(價值49 0元),藏放在衣服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李育 修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菱格紋小香包4個(均已發還李育修)。二、案經李育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蓮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扣押物即尋獲失竊物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