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01號
KSDM,114,簡,4301,2025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58分許
」補充更正為「19時58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3行「NWX-0
709號」更正為「NWZ-0709」,同欄一第7至8行「合計價值
新臺幣1,555元」更正為「現金合計1,555元」;證據部分「
被告張奉琪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張奉琪於警詢時之供
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借來使用,使用後再歸還,外送箱內的
財物(現金)我都沒有動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貴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身穿迷彩上衣徒步行經高雄市苓雅
成功一路與永昌街口之阮綜合醫院停車場前(下稱案發地點
),嗣徒手取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下稱甲物)
,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將甲物藏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變電箱夾縫中(下稱A地)後,被告才
步行離去,俟於同日21時43分許被告返回到A地取走甲物,
復於不詳地點將甲物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騎乘機車離開,並
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中山二路
岔路口,此際被告身穿疑似甲物所屬外送平台之制服,機車
後座上擺放有另1家外送平台之外送箱,機車腳踏板上則有
甲物。足見被告應係認為伊取走甲物後,倘身穿迷彩上衣並
徒步將甲物攜離現場,恐啟人疑竇,遂先將甲物藏放在A地
,再換穿合適衣著騎乘機車返回A地取走甲物。被告耗時費
力取走甲物,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並非單純借用而已。況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
在原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
捨此不為,猶未經同意,逕自以前述方式取走甲物,實難認
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尋獲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最終係將
甲物棄置在A地,並非將甲物擺放在案發地點或附近之明顯
位置,自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所「
借用」之甲物之意思,遑論被告最初取走甲物之際係出於「
借用」之意思。至被告未取用甲物內之財物(現金)之緣由
不論為何,均不足以反推被告未經同意,逕自以前述方式取
走甲物時,僅係出於「借用」之意思。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件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甲物供己使用,應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9號  被   告 張奉琪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奉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成功一路與永昌街口之阮綜合醫院停車場前,見李慶貴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FoodPanda 外送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外送箱【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 100元紙鈔4張、灰色袋子1個、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50元硬 幣10枚、10元硬幣10枚、5元硬幣9枚、1元硬幣10枚),合計 價值新臺幣1,555元】,得手後將該外送箱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 於使用後將之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變電箱夾 縫中,致李慶貴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李慶貴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 尋獲上開外送箱及箱內財物(已發還予李慶貴)。二、案經李慶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奉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尋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告訴人雖指稱遭竊現金共2,000元,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 不符,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並未攝得被告竊得之外送箱內金額多寡,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