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梁淑惠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坦承犯行,嗣並已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之意旨,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已 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和解條件,爰不另為緩刑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王淑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瑞興市場,未熄火下車即在梁淑惠所經營位於該市場A3號攤 位前購買商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予店員 結帳,竟趁店員找零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架上販售之小卷片1包(價值25 0元),得手後置放在甲車腳踏墊上,避開店員目視範圍以掩 飾犯行,於取得店員找零後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梁淑 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該包遭竊小卷片(已發還予梁淑惠)。二、案經梁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