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86號
KSDM,114,簡,4286,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宋俊賢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林
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4號  被   告 宋俊賢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林家宏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家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 予林家宏)。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俊賢於警詢時辯稱:腳踏車放在垃圾堆裡,也沒有上 鎖,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所示,該輛腳踏車係停放在住家門前,並非棄置在垃 圾堆中,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再觀之卷附扣押物照片,該車 外觀新穎且車胎飽滿,尚無刮損或老舊之情形,被告竊取腳踏 車後,係以騎乘方式離開,足見該車之功能正常,實無使人 誤認係他人拋棄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