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5號
KSDM,114,簡,427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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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仕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7時26分許,騎乘736-GED號機車
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與松華路附近停車格前,見周明翔
停放該處之電動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車內電池2顆(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藏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仕欣之自白。
 ㈡證人邱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翔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
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電池2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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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