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1號
KSDM,114,簡,427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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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5
、1668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禹任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
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
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補充、更正為「該抽屜內僅有零錢,
陳禹任乃基於己意中止作罷而未拿取,因此離去並未遂」,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
所犯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罪間難認有何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
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
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末按
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
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
,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
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
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另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足參。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拉開該
處店內抽屜見其內放有零錢,但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若欲
取走抽屜內之零錢,要非難事,倘被告執意繼續實行竊盜行
為,仍有既遂之可能,足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尚未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前,在尚無任何外部障
礙存在時,即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繼續實行行為。足徵此部分
係被告自行中止其加重竊盜犯意,自發且終局的放棄犯罪的
繼續實行,故被告確係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
,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加重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符合中止未遂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中止未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6條,其減輕得減刑至3分
之2)。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亦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與搜尋財物行為,
然因未尋得金錢,也未能順利撬開門鎖持續入內搜尋財物而
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
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兇器開啟窗戶後,侵入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攜帶凶器於開放騎樓空間破壞門鎖未
果,最終均未竊得財物】,及被告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
第87頁)、被告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所持之扁鑽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遭另案查扣及判決宣告沒收,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186號偵卷第8、84頁;審易卷第8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審易卷第75至80頁),



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審易卷第18頁),故本院認上開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 執行,已無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6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至劉權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Mr.6 印度咖哩店」,持上開兇器轉動店家點餐



窗口門栓,並由該窗口爬入上開店家,拉開店內未上鎖之抽 屜,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 ㈡又於同日3時58分許,攜上開兇器至吳昱靜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天下第一財神廟」,持上開兇器於 上開財神廟內四處搜索財物,復試圖破壞一樓上鎖之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撬開門鎖而未遂後離去。嗣劉 權興、吳昱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他案(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經逮捕而扣得扁鑽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權興吳昱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興吳昱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扁鑽 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劉權興雖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為新臺幣7千元等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審諸監 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均並無從特定被告是否確有竊得上開 財物及財物數量,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權興之單一指訴,尚 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 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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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