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0號
KSDM,114,簡,427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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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托特包 1只 2 內衣 3件 3 襪子 3雙 4 絲襪 1雙 5 白色襯衫 2件 6 西裝背心 1件 7 窄裙 1件 8 西裝褲 1件 9 牛仔褲 1件 10 小洋裝 1件 11 黑色小外套 1件 12 藍色小外套 1件 13 白色小可愛 1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洗悅自助洗衣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亭儀掛於 店內烘衣機上之黑色托特包,並將烘衣機內之所有衣物(內 衣3件、襪子3雙、絲襪1雙、白色襯衫2件、西裝背心1件、 窄裙1件、西裝褲1件、牛仔褲1件、小洋裝1件、黑色小外套 1件、藍色小外套1件、白色小可愛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 000元】)裝入上開黑色托特包內,旋即徒步離去,而竊取 上開托特包及衣物得逞。在自助洗衣店內清洗,竟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物品即步行離去。嗣李亭儀發覺衣物 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本件有告訴人 李亭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證人金志峰於警詢中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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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