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雅婷、林莉英、
劉慶鴻、吳品葳、許哲愷(下稱張雅婷等5人),致張雅婷
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雅婷等5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家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3年9月5或6日發
現金融卡遺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卷【下稱桃偵緝卷】
第4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雅婷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林莉英、劉慶鴻、吳品葳、許哲愷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下稱
桃偵卷】第17至19頁)、如附表文書證據欄所示文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清楚陳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桃偵緝卷第44頁),足見其就記
憶密碼並無困難,遑論密碼為其生日,衡情實無特別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被告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倘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
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
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
,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方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遭他人盜用等語,已難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張雅婷等5人匯
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承諾
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張雅婷
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
開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
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
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
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
,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雅婷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文書證據 1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賣貨便客服向張雅婷佯稱交易失敗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 1萬,123元 對話紀錄(桃偵卷第43至65頁) 2 林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冰箱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Camile」向林莉英佯稱要販售電視及冰箱予林莉英云云,致林莉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56分 1萬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桃偵卷第81至83頁) 3 劉慶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慶鴻佯稱交易失敗要開通帳戶云云,致劉慶鴻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偵卷第9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4 吳品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品葳佯稱交易失敗要開通帳戶云云,致吳品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3分 9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偵卷第117、121頁) 5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盜用許哲愷之資料申辦台灣PAY帳號,又騙取許哲愷之簡訊驗證碼,致許哲愷帳戶內款項遭轉出致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4分 3萬元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對話紀錄(桃偵卷第147、153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