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許子均與A012人為夫妻關係,2人並育有1子A02(未滿12 歲兒童),其等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更正為「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第13至14行「對A01、 A02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更正為「對A01、A02為騷 擾行為」、第23至24行「對A01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更正為「對A01為騷擾行為」、第25行補充更正為「至A01 工作處所,趁告訴人在會議室與同事眾人開會之際」、第27 行「對A01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更正為「對A01為騷 擾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 採被告許子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子均固於偵查中坦承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舉措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辯稱:保護令沒有限制我接觸小孩或接送小孩;我是 去接送小孩,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辯稱:我要找小孩,不是要找告訴人,因為她隱匿小孩,小 孩沒有手機,我當然只能透過傳簡訊方式找小孩;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辯稱:我不是騷擾,我是拿書狀給告訴人簽收 ,我就回到我的位置,她就叫警察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業 據告訴人A01、證人A02、陳明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僅是去接小孩,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 害人即被告之子A02於偵查中證稱:(問:那天你放學要帶 你走你不想跟爸爸走?)我不要跟他走,我要跟媽媽在一起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伸手 拉A02,A02表現出抗拒讓被告帶走之舉(見警一卷第13頁) ;被告亦自承「A02當日表現出拒絕本人接送的行為」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答辯兼意見陳述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明知其當時欲帶走A02之 行為已然違反子女意願,自構成對A02及在場接送子女之A01 之騷擾行為無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有辯稱:伊耳朵聽不到 ,不知道A02有沒有說不要跟伊離開云云,惟被告既明知自 己有聽力障礙,則與A02互動過程中豈非更應探查子女真意 ,且從A02現場行為反應亦可知悉其意願,自不容被告片面 以其聽損之身心狀況,執為無視他人意願之合理辯解。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辯稱傳訊息之目的係為找小孩A02云云。惟查,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要告請您 趕快去告吧-記得要找不適任法官○○○提告才有效」、「妳把 A02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沒帶回家?」、「將此截圖 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看…不得以不適任法官已抗告中的違 法保護令為由,繼續隱匿略誘子女」、「您這張抗告中的保 護令也將視同廢紙,快點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看」、「我現 在將要過去您隱匿子女虐待子女的略誘地管理室」等訊息予 告訴人,顯見被告無法理性與告訴人協商分居後探視A02之 會面交往方式,卻不斷指控告訴人略誘、虐待子女,更稱法 院保護令為廢紙,明白視法院保護令如無物,自足使告訴人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甚明,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 處所,趁告訴人開會之際,對告訴人大聲說話、要求告訴人 簽屬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38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明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在場,我看到許子均進入會 場,許子均拿東西靠近A01,我是單位經理,許子均這樣的
行為已經影響會議秩序,我就先打110報警;後來警察到現 場,許子均在會議室隔壁辦公室,警察請他離開,他還是拿 手機持續在蒐證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是被告選擇在 告訴人工作之場所,趁告訴人在會議室與同事眾人開會之際 ,當場要求告訴人簽屬文件,並持手機拍攝,衡諸常情其行 為確足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情緒及職場主管、同事等人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被告所為自 屬故意騷擾告訴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到庭陳述 ,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現存證據已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 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 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且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雖有提起抗告,然仍不影響 保護令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所為之犯行,以一 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不安,足認 被告上開舉動已分別足使A01、A02之精神、心理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又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騷擾A01、A02,係屬一 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近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部分,因上開理由而稍嫌未洽,惟此僅係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許子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僅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受委任)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均與A012人為夫妻關係,2人並育有1子A02(未滿12歲 兒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的家庭成員。許子均 前因對A01、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許子均不得對A01、A02為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A01、A02為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於114年5月6日經警執行交付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 及裁定,詎其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㈠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5月20日16 時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某國民小學門口,A01準備 接A02返家,違反A02意願,將A02拉扯欲帶離,對A01、A02 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 內之1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使用通信軟體LINE接續 傳送「要告請您趕快去告吧-記得要找不適任法官○○○提告才 有效」、「妳把A02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沒帶回家? 」、「將此截圖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看…不得以不適任法 官已抗告中的違法保護令為由,繼續隱匿略誘子女」、「您 這張抗告中的保護令也將視同廢紙,快點傳給您的不適任法 官看」、「我現在將要過去您隱匿子女虐待子女的略誘地管 理室」等訊息,對A01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㈢於114年6月20日9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經武路,至A01工作處所,對A01咆哮,要求A01簽 署文件並錄音錄影騷擾A01,影響A01工作,對A01為不法侵
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 在場人陳明陽撥打110報警,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而查獲。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子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供述只是要找小孩,保護令沒有禁止找小孩。 2.只是拿書狀給告訴人A01簽。 3.知悉本案保護令。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實㈠被告之行為(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㈣ 證人陳明陽警詢之證述、偵查之結證。 證明事實㈢被告之行為(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 ㈤ 1.現場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2.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3.現場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 1.證明事實㈠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2.證明事實㈡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1552號) 3.證明事實㈢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0888號) ㈥ 114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的事實。 二、核被告許子均所為,事實㈠㈡㈢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事實㈠㈡㈢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