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欽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欽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欽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施欽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欽元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欽元提 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以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予蔡宛庭,以佯裝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蔡宛 庭,致蔡宛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8月2 1日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50,000、100,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蔡宛庭遂行詐 欺犯行。嗣蔡宛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蔡宛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欽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其申設,其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使用本案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遭使用本案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 於113年8月6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