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1號
KSDM,114,簡,418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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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又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傳送文字騷擾告
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是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3與A01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34分許起至113年2月1 9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我也去找你爸,帶鐵鎚去觀音山 找陳善心的骨



灰罈會不會漏」、「拿刀子捅死你」「我帶鐵鎚去觀音山找 妳爸看看骨灰罈會不會漏」、「還有我說實話,你沒被我砍 死就該偷笑了」「我把開山刀都退掉了 噴子也問到了 我也 是心一軟 就都沒買了」、「那我只好埋伏,等你落單試試 」、「注意安全」、「而且你密碼被我破解一次」、「我一 定搞你跟你哥」、「我一定拿東西 我剪櫃子那支」、「我 找到你,我就打死你」等恫嚇之文字簡訊給A01,使A01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A03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13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4時2 4分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持續以暱稱「LIN KAOYEN」、 「好運氣」傳送「幹你娘、髒東西、死破麻」、「你被幹了 ,那我更無所謂」、「你在我心中已經什麼都不是了,幹」 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A01,而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 騷擾。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傳送上開簡訊、「你被幹了,那我更無所謂」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01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訊紀錄之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㈤ Google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曾於113年5月13日以暱稱「好運氣」傳送「幹你娘、髒東西、死破麻」、「你在我心中已經什麼都不是了,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㈡又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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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