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64號
KSDM,114,簡,416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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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國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與張德
文無繼承關係之范子駖佯稱:張德文已經往生,張德文生前
有兩把名劍在上海,還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果
匯款到我指定帳戶,我就可以請人把劍送到你指定地址。另
外光土地和建築物市值約86億,你必須辦理繼承、繳稅、歸
屬、遺產稅和贈與稅,之後就是屬於你范大哥等語,惟經范
子駖察覺有異,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被告與告訴人范子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局屏東服
管字第1132312072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行使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客觀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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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