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抽驗壹包
,驗餘淨重伍點零陸零公克;餘伍包,毛重共玖點參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
,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俊宏」之人(見警卷第6頁)
,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自
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
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
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總毛重為14.790公克),經員警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另就其中毛重5.410公 克之該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詐欺、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0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飯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逸散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釧瑋另案遭通緝,於114年6月22日4時0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站東路口前緝獲,並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14.790公克),復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94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