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45號
KSDM,114,簡,41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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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學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下稱
宋佳成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4號  被   告 林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林學 龍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學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伊只是遺失提款卡,因為卡 不見,密碼也不能用,所以也算是遺失密碼,提款卡與密碼 是兩個不同的東西,伊沒有都放在一起,伊不記得什麼時候 遺失,是在家裡遺失,伊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就去掛遺失, 提款卡密碼是kevin1314,這密碼是我隨便取的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宋佳成丁立仁、賴奎杉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紙、告訴 人宋佳成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丁立仁 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告訴人賴奎杉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業於113年10月9日提領後僅剩22元,且被害人賴奎杉 於113年10月15日23時20分、21分、24分陸續被騙以網路轉 帳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馬上於113年10月15日23 時24分許陸續以ATM跨行領出贓款,另被害人宋佳成於113年 10月15日23時31分被騙以網路轉帳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馬上於113年10月15日23時33分許以ATM跨行領出贓款 ,被害人丁立仁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5分被騙以網路轉帳 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馬上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 0分許以ATM跨行領出贓款,可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 3年10月15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存款餘額極低,且詐欺 集團成員已事先掌握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待被害人轉帳後 即在短時間內馬上領出。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及密 碼沒有放在一起,在家裡遺失云云,惟被告提款卡遺失地點 既在其住處,顯然該處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意接近,方符常理 ,衡情應無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拾取使用以詐騙被害人, 又衡以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此密碼若非被告所提供,猜中正確之密碼之機率微乎其 微,詐騙集團亦無可能於掌握該提款卡密碼前,詐騙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 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



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 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伊當天就去掛失云云,經本署函詢玉 山銀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固曾於113年10月16日2時 55分許有金融卡掛失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 警示帳戶及掛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被害人丁立仁宋佳成、賴奎杉等3人受騙報案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曾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0時14分許、113年10月16日1時11分 許、113年10月16日3時27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份(被害人 丁立仁,通報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0時14分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1份(被害人宋佳成,通報時間為113年10月16 日1時1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被害人賴奎杉,通報 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3時27分許)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提款卡係於被害人贓款遭提領後,且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始掛失,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 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 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 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拿去從事 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 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 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宋佳成等3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佳成(提告) 宋佳成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臉書發文販賣咖啡機,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LINE與宋佳成聯繫,並提供某宅配通網址連結予宋佳成,待宋佳成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以LINE與宋佳成聯繫,佯稱須提出財務證明云云,致宋佳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林學龍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立仁(提告) 丁立仁於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在臉書刊登飯店轉讓,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Messenger與丁立仁聯繫,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丁立仁,待丁立仁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以LINE與丁立仁聯繫,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匯款測試金流開通功能云云,致丁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23時45分許 3萬4567元 被告林學龍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賴奎杉(提告) 賴奎杉於11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棒球門票,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與賴奎杉聯繫,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賴奎杉,待賴奎杉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以LINE與賴奎杉聯繫,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賴奎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林學龍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 2萬3098元 同上 113年10月15日23時24分許 301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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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