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所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83頁
)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與所主張如附件所載之者核不相符
,尚不能遽憑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此外則未另具體
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
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其本案未扣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6號 被 告 張凱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 啟鐘登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竊取鐘登耀放置在中控台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 殆盡。嗣因鐘登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鐘登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登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11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 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